(2015)沭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伟与伏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伏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陈伟,男,。被告:伏凌军,居民。原告陈伟诉被告伏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收购原告10辆电动平衡车,合计价款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与原告结清,并立下字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000元,并支付律师委托费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伏凌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收购原告10辆电动平衡车,共计价款6000元,当时未付清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伟平衡车货款6000元(陆仟元整)于5月15日下午结清。伏凌军2015年5月8日”。该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经营的米多奇体验中心(临沭店)的印章。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货款600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委托费及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相关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伏凌军欠原告电动平衡车款6000元,由被告伏凌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的有关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伏凌军支付律师委托费和交通费共计1000元的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伏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