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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平芳、高彩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平芳,高彩忠,陈秋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02室。法定代表人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平芳,1968年3月2日。被告高彩忠。被告陈秋晓。委托代理人高彩忠,系被告陈秋晓丈夫。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申平芳、高彩忠、陈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斌、吕文君、被告申平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高彩忠、陈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申平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申平芳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4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同日,被告高彩忠、陈秋晓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申平芳在前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4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申平芳提供了140万元借款,并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申平芳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申平芳、高彩忠、陈秋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13734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4倍即每月18.67‰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63000元,合计1600344.67元;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申平芳辩称,首先,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高彩忠,申平芳是受高彩忠指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字时借款合同上是空白的,申平芳对借款金额等内容一无所知。申平芳与原告金峰公司之间从未有就借款事宜进行过磋商或协议。同时,借款金额140万元由高彩忠实际接收与使用,高彩忠。申平芳是一个普通员工,收入微薄,不具备按期偿还140万元巨款本息的能力,根据原告公司的管理规定,根本不符合向原告贷款140万元的条件。案涉的银行卡是高彩忠办理并一直由其保管和使用,借款进账后几分钟内就被高彩忠转出。高彩忠以自有房产作价200万元为申平芳的巨额贷款作抵押担保,从侧面印证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高彩忠。其次,本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借款与申平芳没有关系,应当由高彩忠依法返还。被告高彩忠、陈秋晓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争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金峰公司与被告申平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申平芳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4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每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2013年4月26日,被告高彩忠、陈秋晓与原告金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由被告高彩忠、陈秋晓为被告申平芳在原告金峰公司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4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6日,被告申平芳作为债务人、被告高彩忠、陈秋晓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金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由被告高彩忠、陈秋晓将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七幢2-2103室的房产一套,为被告申平芳在原告金峰公司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4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1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金峰公司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市龙亭支行向被告申平芳出借款项140万元,并由被告申平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清。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金峰公司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金峰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63000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金峰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高彩忠、陈秋晓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申平芳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受高彩忠指令去签字的,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的签名是其受指令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高彩忠,借款是进入其个人账户,但是银行卡是高彩忠拿其身份证办理的并一直由高彩忠持有、使用。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不知情。为证明案涉借款是受被告高彩忠安排所借并由其使用的,实际借款人系高彩忠,被告申平芳向本院提供被告高彩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申请调取申平芳、胡某、郑某在江南银行的存款对账单,并申请证人郑某、胡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证。其中,《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如下:高彩忠是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申平芳、郑某、吕新华、胡某自2009年起均在申宝公司上班,该四人与金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均是受高彩忠安排,所借借款均由高彩忠一人使用,与该四人无关。对上述证据,原告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无效的,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对存款对账单,原告认为从对账单上可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申平芳提供借款金额是140万元;对郑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高彩忠、陈秋晓对《情况说明》及郑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存款对账单因缺席未予以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郑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存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申平芳发放了贷款140万元,被告申平芳应当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申平芳认为实际借款人系高彩忠,其从未接收或使用过讼争借款,但其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所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否认其借款人的身份,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平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期内利息763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平芳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申平芳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彩忠、陈秋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高彩忠、陈秋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7635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及承担律师费63000元。二、如被告申平芳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高彩忠、陈秋晓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7幢2号门2103室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4元。中院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