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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谷文华与被告肖和平、唐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谷文华,男。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铁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和平,男。被告唐毛秀,女。原告谷文华与被告肖和平、唐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毛秀、肖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文华诉称:2012年9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肖和平欠原告谷文华借款本金2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72000元,利息按每月6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被告唐毛秀系被告肖和平妻子,被告肖和平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唐毛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肖和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支付利息163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合计434000元;2、判决被告唐毛秀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谷文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肖和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肖和平共向原告借款272000元。4、转账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肖和平。被告肖和平、唐毛秀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肖和平、唐毛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肖和平欠原告谷文华借款27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谷文华人民币272000元,过去的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条说明:一、从2012年9月25号开始,本人同意每月付谷文华利息陆仟元整。二、借款贰拾柒万贰仟元整,本人同意两年内归还,即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肖和平,2012年9月25日。”之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和平向原告谷文华借款2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肖和平出具给原告谷文华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肖和平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在被告肖和平、唐毛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谷文华与被告肖和平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唐毛秀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6000元,亦不得违背上述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为152596.5元=(6.15/100÷12÷30×4)×272000元×821天(从出借之日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821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和平、唐毛秀偿还原告谷文华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支付利息152596.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从出借之日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821天,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424596.5元,该款限被告肖和平、唐毛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和平、唐毛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0830元,由被告肖和平、唐毛秀负担10780元,由原告谷文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