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郎程智与赵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程智,赵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郎程智,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赵莉,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邢文战,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教师,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郎程智诉被告赵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程智,被告赵莉的委托代理人邢文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郎程智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捷达牌辽ED4X**号出租车,行驶至东明路宝丽金KTV路口,与被告赵莉驾驶的辽AU5X**号晶锐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掉维修费1000元。后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司机无责任,被告赵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为4天,造成停运损失840元,支付司机工资600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000元、停运损失840元、司机工资600元、合计244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提出赔偿停运损失和司机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司机误工费用,此事故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我公司同意赔付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司机工资、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30分,被告赵莉驾驶其所有的辽AU5X**号小型客车,沿东明路行驶至东明路宝丽金KTV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郎程智雇佣司机刘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辽ED4X**号小型客车相刮,相刮后辽ED4X**号车辆与案外人刘某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辽EC2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辽ED4X**号车辆送至本溪市平山区红利来汽车修理部维修4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核算,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另查:被告赵莉为其所有的辽AU5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被告赵莉所有的辽AU5X**号车辆与原告郎程智所有的辽ED4X**号车辆和案外人刘某某所有的辽EC2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赵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AU5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数额为1000元;停运损失:原告与被告赵莉达成一致,每天按照210元计算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在本溪市平山区红利来汽车修理部修理4天,原告营运损失为840元(210元/天×4天=840元);司机工资: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司机工资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关于被告赵莉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赵莉作为辽AU5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40元(210元/天×4天=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一千元;二、被告赵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八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