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术成与高扎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术成,高扎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罗术成,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扎根,住鄄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术成诉被告高扎根、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术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术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高扎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术成诉称:2015年3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罗术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旧城镇千户宋楼村路口时,与同行左转弯被告高扎根驾驶的鲁RXS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原告罗术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扎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扎根驾驶的鲁RX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扎根赔偿。被告高扎根辩称:被告高扎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错误,被告高扎根驾驶车辆是右转弯,而事故认定书确认定为左转弯,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罗术成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是酒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罗术成的损失高扎根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RX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如保险公司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罗术成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罗术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旧城镇千户宋楼村路口时,与同行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转弯被告高扎根驾驶的鲁RXS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原告罗术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鄄公交认字(2015)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扎根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术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术成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住院19天,住院费7666.28元,原告罗术成住院病历记载二级护理,其护理人员张凤灵,为农村居民。原告罗术成的损伤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术成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中上切牙、侧切牙缺如、中断,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更换年限一般为10年左右。原告罗术成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33张,金额330元。原告罗术成住院期间被告高扎根垫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罗术成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另查明,鲁RXSX**号小型普通客车主被告高扎根,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术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扎根驾驶的鲁RXS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原告罗术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5)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扎根驾驶车辆“左转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扎根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没有注意车辆后方车辆情况,造成原告罗术成驾驶摩托车撞在小客车右前门,高扎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术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扎根驾驶的鲁RX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原告罗术成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7666.28元。原告罗术成现年1982年4月4日出生,现年33周岁,牙齿缺如需10年更换一次,从公布的人均寿命在更换三次为宜,更换价格以鉴定机构评估的4000元为准,计款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提高生活质量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如轮椅、假肢、义眼、助听器、义齿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该规定中的“残疾”应理解为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即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就是残疾,而不是只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才能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中包括义齿,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项目。原告罗术成4枚牙齿缺损,虽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其安装义齿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罗术成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2788元(117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罗术成为:牙齿却如,按40天计算,计款4680元。原告罗术成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2788元(117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计款2223元。原告罗术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准,计款570元。原告罗术成请求赔偿交通费330元,酌定200元。被告高扎根诉前垫付医疗费2400元,待履行时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术成的医疗费76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8236.2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罗术成的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22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10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高扎根诉前为原告罗术成垫付医疗费24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四、被告高扎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高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慎 全审判员 杜坦审判员徐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