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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犯危险驾驶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黑C06H**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海林市海林镇永丰村驶往海林镇,途经海烟路与英雄街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由海林市人民医院医生对赵×抽取静脉血液检样,该静脉血液检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赵×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侦查,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洪××的证言、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511号鉴定文书、鉴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光盘、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