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潘存荣、萨日娜诉潘存武、李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荣,萨日娜,潘存武,李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870号原告潘存荣,男,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萨日娜,女,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锦慧,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存武,男,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梅,女,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潘存荣、萨日娜诉被告潘存武、李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荣、萨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慧与被告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存荣、萨日娜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的哥嫂,2002年因政策原因原告一家从南寺搬迁至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即由原来的牧业户搬迁成为农业户,嘎查给二原告及女儿潘家心分配17.4亩耕地,具体为11号井12亩地,四至界限为东靠路,南靠潘存瑞,西靠沙滩,北靠潘竟国;9号井5.4亩,四至界限为东靠潘竟国,南靠路,西靠邹明清,北靠路。当时因二被告条件不好,作为哥嫂的二原告就让二被告暂时耕种原告一家三口的17.4亩耕地,原告一家另谋出路。现在外生意不好做,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的耕地返还,自己耕种,但被告李梅执意不予返还,经多次协商及司法调解,被告均不予返还属于原告一家的17.4亩耕地,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耕地17.4亩;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2015年4月18日巴彦宝格德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耕地17.4亩。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李梅辩称,地我同意给他们还,但是他们必须将钱还给我,因为我也还欠别人几十万元钱。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梅予以认可,被告潘存武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存荣与被告潘存武系兄弟关系。2002年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委员会及三北羊场根据政策调整,分配原告一家三口耕地共计17.4亩。原告当时未由自己耕种,交由被告方进行耕种。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4亩耕地由自己进行耕作,被告未返还,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潘存荣、萨日娜2002年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17.4亩交予被告潘存武、李梅耕种,现要求收回由自己进行耕作,属于对承包经营权行使占有权,被告潘存武、李梅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所持的原告方欠其钱款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持相应证据,通过其他途径或者诉讼予以解决;被告方2015年所种植作物花费的各项费用,亦可通过合理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存武、李梅返还原告潘存荣、萨日娜承包经营的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巴彦宝格德嘎查委员会耕地17.4亩,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内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金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