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刘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5237963-0。法定代表人:张宝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崇范,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后勤,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刘后勤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后勤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到2013年1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后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后勤经营水厂一处。2013年1月8日被告刘后勤向原告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水厂的生产经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后勤向原告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后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惠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后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