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尹绍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贲延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尹绍艳,贲延康,金旺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砖角楼。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绍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泽,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贲延康,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旺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6时45分许,被告贲延康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镇河南庄村与毛山村交界处超车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尹绍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尹绍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贲延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绍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绍艳被送往古冶区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产生部分医疗费。原告尹绍艳于2013年6月19日再次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产生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尹绍艳多次于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部分门诊治疗费。原告尹绍艳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11月15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Ia值为10%。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入院、出院及做鉴定等相关事宜尹绍艳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尹绍艳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系滦县九百户镇喜东批零商店的员工,因事故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尹绍艳住院期间由其小姑曹凤云护理,护理期间单位停发曹凤云的工资。尹绍艳自医疗机构取证病例支付复印费3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尹绍艳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受理了该鉴定申请并按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尹绍艳的休治,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尹绍艳自外伤之日起需休治33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6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贲延康驾驶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金旺来,被告贲延康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衡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贲延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尹绍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贲延康驾驶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金旺来,被告贲延康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尹绍艳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对其提交的两次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相应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95682.79元,其中被告贲延康先行垫付了医疗费80050.02元,本院予以认定。尹绍艳两次住院共计住院64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80元(20元/日x64日))。原告尹绍艳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限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对该两份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72816元(9102元/20年x40%)。原告尹绍艳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曹凤云的误工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二人的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7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7500元/90日x330日)及护理费为7466.67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10500元/90日x64日)。原告尹绍艳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认定600元。原告还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尹绍艳的伤残等级及考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定4的。元。原告还诉请日用品费、输血费、专家会诊费及养老院护理费等损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尹绍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6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伤残赔偿金7281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7500元、住院护理费7466.67元、复印费31.8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10177.26元。本案中还产生了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为宜。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绍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尹绍艳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绍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90177.26元(210177.26元一120000元),被告贲延康已先行给付原告尹绍艳80050.02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尹绍艳10127.24元,实际给付被告贲延康80050.02元。三、驳回原告尹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55元,由原告尹绍艳负担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贲延康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贲延康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尹绍艳未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尹绍艳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被上诉人贲延康驾驶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时车牌号为京H×××××登记为10座以下家庭自用车,且本保单属于保险中介业务,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无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故事实并无争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