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隆盛公司)、上诉人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上诉人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滕泰公司裕丰大道项目部与原告隆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商砼供应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供应完商砼后,被告货款未支付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裕丰大道项目部负责人王连义与其合伙人王保振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载明:滕泰公司共计欠原告商砼款24111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连义与其合伙人王保振代替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再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王连义与其合伙人王保振支付的8万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协议签订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连义与其合伙人王保振代替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0000元,原告依约向法院撤诉,但被告并未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剩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事实清楚,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协议签订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连义与其合伙人王保振代替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80000元中应比除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10510元,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表明被告支付的80000元中含应比除的10510元,该8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商砼款,即被告滕泰公司尚欠原告隆盛公司货款16111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61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隆盛公司上诉称:一、腾泰公司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3月22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给付利息;二、腾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计1051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滕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王连义等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隆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滕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滕泰公司不是实际的缔约主体,不应承担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义务;三、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合同价款无法确认,隆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滕泰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腾泰公司上诉称:一、腾泰公司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缔结合同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腾泰公司项目部由王连义与王宝振等合伙承包,腾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王连义、王宝振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滕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隆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腾泰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商砼款的给付责任。本案争议标的是由腾泰公司与城南镇政府签订裕丰大道合同修建的项目,具体承包人是王连义等人,腾泰上诉理由也明确提到,项目部公章是其内部问题,违法分包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挂靠上诉人名下也属于违法分包,腾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承包人王连义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当有效。隆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六安市裕安区裕丰大道道路工程的承建方是滕泰公司,滕泰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滕泰公司对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滕泰公司具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且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洪勇。滕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腾泰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当初是洪勇借用腾泰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城南镇裕丰大道项目工程。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洪勇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全部工程肢解后转包、分包,同时也禁止洪勇以任何理由私刻公司公章及本工程项目部公章,约定禁止洪勇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采购材料或者赊购材料的合同;证据二,腾泰公司关于启用项目部专用印鉴的通知。证明目的: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得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禁止私刻项目部印章。隆盛公司对滕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合同的标题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毫无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通知》是其内部行为对隆盛公司无约束力,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滕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滕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隆盛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的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六安市裕安区裕丰大道道路工程由滕泰公司承建。隆盛公司与滕泰公司裕丰大道项目部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隆盛公司作为卖方、滕泰公司裕丰大道项目部作为买方共同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滕泰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上加盖法人章或者公司印章,但隆盛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滕泰公司裕丰大道项目部亦接受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滕泰公司裕丰大道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滕泰公司承担。上诉人滕泰公司上诉所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隆盛公司与滕泰公司裕丰大道项目部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滕泰公司自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隆盛公司、滕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7元,由上诉人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55元,上诉人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