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威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威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懂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威悬,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威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焕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芳腾、袁应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威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赵威悬向原告所辖的原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0.95‰,定于2008年6月26日到期,其借得款后偿还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往后利息均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和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6日的《贷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威悬于该日向原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0.95‰,定于2008年6月26日到期,其仅偿还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往后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前述借款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应偿还借款利息18696元的事实。3、客户基本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5、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的原农村信用社(分社)于2014年7月14日自行终止,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及原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原告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的事实。被告赵威悬没有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赵威悬向原告所辖的原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0.95‰,定于2008年6月26日到期,其借得款后偿还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8696元均未予偿还;原告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17日、2013年5月16日派员向其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原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时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然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前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前述借款的未付利息,要求被告按低于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此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威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8696元;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月利率4.4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威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焕钧人民陪审员 肖芳腾人民陪审员 袁应根二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