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陈章秀、赵英勇、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陈章秀,赵英勇,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负责人刘荐,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秀。被告赵英勇。被告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秀玲。被告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雪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陈章秀、赵英勇、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被告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元绿洲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章秀、赵英勇、兴元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被告陈章秀、赵英勇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新泉路33号“兴元绿洲”***号住房一套,并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章秀从2009年1月起至2029年1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兴元绿洲二分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章秀、赵英勇已连续逾期6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陈章秀、���英勇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50431.06元,利息6907.78元,罚息232.80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陈章秀、赵英勇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454元;3.被告兴元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章秀、赵英勇、兴元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章秀、赵英勇尚欠原告本金250431.06元,利息6907.78元,罚息232.80元。因本案民事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454元。兴元绿洲二分公司系兴元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查询明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寄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续6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章秀、赵英勇尚欠原告本金250431.06元,利息6907.78元,罚息232.80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兴元公司的分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兴元公司及兴元绿洲二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元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陈章秀、赵英勇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陈章秀、赵英勇、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章秀、赵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250431.06元;三、被告陈章秀、赵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应付利息6907.78元、罚息232.80元,2014年9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计算);四、被告陈章秀、赵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律师代理费15454元;五、被告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陈章秀、赵英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陈章秀、赵英勇、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元绿洲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