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彭华、高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彭华,高星,南通锋捷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被告高星。被告南通锋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渔港镇海渔村。法定代表人彭华,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彭华、高星、南通锋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高星、锋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彭华、高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彭华、高星向原告申请6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锋捷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锋捷公司为被告彭华、高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彭华、高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5047.53元、利息人民币13472.87元、罚息人民币594.29元(算至2014年12月24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9257.13元、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锋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被告彭华、高星、锋捷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彭华、高星(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提用人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时,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锋捷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锋捷公司为被告彭华、高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范围作为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华向原告提出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申请,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彭华申请将上述贷款发放至南通东利德工具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借款年利率为8.5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彭华、高星刚开始尚能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支付本金4952.47元,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华、高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5047.53元、利息13472.87元、罚息594.29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因本案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该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欠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彭华、高星、锋捷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彭华、高星未归还所欠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被告锋捷公司亦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4000元,本院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调整为4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华、高星、锋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高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95047.5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13472.87元、罚息594.29元,2014年12月25日之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彭华、高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按本金人民币595047.53元的15%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89257.13元。三、被告彭华、高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南通锋捷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华、高星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通锋捷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华、高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保全费40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5724元,由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负担134元,由被告彭华、高星、锋捷公司共同负担155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沈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