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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希军与潘怡憑,凌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希军,凌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蒋希军,生于1972年12月19日,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凌小明(别名凌晓明),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蒋希军与被告凌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小明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希军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凌晓明以在×××镇搞房地产为名,向原告蒋希军借款五万元现金,约定年利率24%,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至2012年利息被告凌晓明已经支付,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晓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由被告凌晓明承担。被告凌小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凌晓明以在袁驿镇搞房地产为名,向原告蒋希军借款五万元现金,约定年利率24%,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被告凌晓明已经支付,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晓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由被告凌晓明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凌晓明已偿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凌晓明向原告蒋希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既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则应当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若违反约定或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借条背书被告凌晓明偿还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1200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凌晓明已偿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凌晓明清偿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2013年12月5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已进行过多次调息,故,当年利率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未超过时,按双方约定的24%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晓明偿还原告蒋希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低于年利率24%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低于年利率24%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现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凌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先富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王凤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