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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林焯庭、余艳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林焯庭,余艳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梁永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莹、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焯庭,男,汉族,1960年出生。被告:余艳庆,女,汉族,1964年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林焯庭、余艳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林焯庭、余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诉称:1996年9月9日,农行与林焯庭签订(东候)农银(信)借合字第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向林焯庭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150000元,用于购零件,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8月20日,月利率9.24‰,合同签订后,农行于当天将150000元划入林焯庭指定的账户。1997年3月6日,农行与林焯庭签订(东候)农银抵借合第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向林焯庭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6日至1997年10月20日,月利率9.24‰��合同签订后,农行于1997年3月10日将50000元划入林焯庭指定的账户。1997年7月9日,农行与林焯庭签订(新东)农银抵借合第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向林焯庭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40000元,用于购汽车零配件,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9日至1998年2月20日,月利率9.24‰,合同签订后,农行即于当天将40000元划入林焯庭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均以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借款期满后,林焯庭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结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625010.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林焯庭、余艳庆是夫妻关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农行与林焯庭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二、林焯庭立即偿还结欠农行的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625010.84元,从2015���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三、确认农行与林焯庭、余艳庆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余艳庆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农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农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余艳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艳庆的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贷款抵押物清单三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林焯庭向农行借款以及林焯庭、余艳庆以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凭证三份。证明农行向林焯庭发放贷款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七份、担保人履行���任通知书三份、登报公告四份。证明农行向林焯庭、余艳庆催收的事实。林焯庭口头答辩称:农行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在早几年农行委托拍卖行已将房屋拍卖得款偿还了部分款项,应在欠款数额中减除。林焯庭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余艳庆口头答辩称:借款是由林焯庭所借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当时借款的时候是用我房屋作担保,具体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多少就听从林焯庭的意见。余艳庆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林焯庭、余艳庆对农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三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9日,农行辖下的东候分理处(下称分理处)与林焯庭签订(东候)农银(信)借合字第76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1996年9月9日起,分理处向林焯庭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购零件;还款期限至1997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林焯庭以房屋为借款作抵押;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分理处于1996年9月11日向林焯庭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林焯庭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1997年3月6日,分理处与林焯庭签订(东候)农银抵借合第76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1997年3月6日起,分理处向林焯庭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还款期限至1997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按月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林焯庭以余艳庆名下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之五计收利息。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有林焯庭、余艳庆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分理处于1997年3月10日向林焯庭发放了贷款50000元,林焯庭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并已到房管部门对该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7年7月9日,分理处与林焯庭签订(新东)农银抵借合第76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1997年7月9日起,分理处向林焯庭发放贷款40000元,用于购汽车零配件;还款期限至1998年2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按月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林焯庭以余艳庆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分理处于1997年7月11日向林焯庭发放了贷款40000元,林焯庭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综上���农行先后向林焯庭发放贷款三笔共240000元。借款期满后,林焯庭没有依约向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农行不断地向林焯庭、余艳庆催收,但一直没有还清本息。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07年3月通过拍卖的房屋所得价款100000元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部分本息(其中偿还本金1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林焯庭尚欠农行借款本金共230000元及利息631121.97元(其中欠第一笔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65814.5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8468.07元;第三笔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6839.40元)。林焯庭与余艳庆原于198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与林焯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农行已依约放贷给林焯庭,但林焯庭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焯庭与余艳庆原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合同早已到期,农行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而诉请林焯庭、余艳庆清偿的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余艳庆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只是为第二笔借款5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此,在处置该房屋时农行只对第二笔借款尚欠的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农行提出该房屋对其余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本院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焯庭、余艳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为631121.97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清偿第二笔500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余艳庆的房屋所得价款中,对该第二笔借款的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林焯庭、余艳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明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