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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永胜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胜,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克拉玛依市兄弟梦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胡园刚,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陈水木,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胜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以下简称水木服装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胡园刚、张梅,被告(反诉原告)水木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胜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营人陈水木协商要求陈水木提供原告要求的服装,并将样品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支付了54000元的押金,押金支付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提供原告样品的服装,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样品及押金54000元,支付利息1674元。被告(反诉原告)水木服装店答辩并反诉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经过双方协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按照其提供的制衣目录表提供服装,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反诉原告支付押金54000元和4件服装样品。反诉原告收到押金和服装样品后,于2015年1月8日与海宁市海洲银武裘皮服装厂签订“工装购销合同”,由其生产反诉被告所需的服装,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海宁市海洲银武裘皮服装厂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1月20日,海宁市海洲银武裘皮服装厂向反诉原告发出通知,称其已按照制衣目录表生产服装完毕。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希望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提取服装,但反诉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服装,支付合同价款22127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胜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未收到被告通知的提货事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退钱,但被告拒不履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给我方,我方认为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胜与被告(反诉原告)水木服装店经营者陈水木协商购买皮衣,2014年12月28日,水木服装店经营者陈水木给谢永胜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谢老板押金54000元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1351黑1件、1283男黄金貂1件、1502皮加羽绒1件、1211黄金貂1件,共欠4件”。2015年1月8日,被告水木服装店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谢老板皮衣一件,样品”。另查明,2015年1月8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样品”为男款,中长版咖啡色羊皮皮衣,内胆为黄金貂,水貂毛领,进价3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样品的性质,合同在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及样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买卖皮衣质量、数量、价款、给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水木服装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217件皮衣(工装)的买卖合同,同时,也不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先制作并交付第一批74件皮衣,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提取服装,支付合同价款22127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水木服装店收取“押金”以及“样品”并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该“押金”及“样品”的性质,也未对该“押金”及“样品”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水木服装店继续占有“押金”及“样品”即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反诉原告)水木服装店应当承担返还押金及样品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押金54000元及样品皮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1674元,本院按照本金54000元,月利率4.875‰,酌情计算4个月,应当为1053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返还原告谢永胜押金54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支付原告谢永胜逾期利息1053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返还原告谢永胜中长版男款咖啡色、黄金貂内胆、水貂毛领样品羊皮皮衣一件;四、驳回原告谢永胜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争议标的55674元,核定给付标的55053元,占争议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1191.8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95.9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承担589.97元,由原告谢永胜承担5.96元。本案反诉争议标的为221270元,核定给付标的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13.1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木服装店承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被告应当返还样品皮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果未能按本判决履行返还样品皮衣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样品皮衣同等价值3000元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