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狄号强、王新庄、王民楷、陈明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一巷126号山水人家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米东区广兴西街帝豪KTV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并强行带上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新A075**号金杯牌面包车上,行至新市区东站路附近,要求被害人陈某某让其家人将32000元人民币汇到狄某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291593272)。凌晨3时许,被告人狄某某等人收到被害人陈某某的汇款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颈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由于自己不懂法触犯了法律,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为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西山、玛纳斯等工地提供劳务,被害人陈某某拖欠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劳务费一直未付。2014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狄某某用手机微信约被害人陈某某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帝豪KTV娱乐。被告人狄某某随后又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赶到现场附近隐藏,被害人陈某某到达帝豪KTV门口后,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带上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新A075**号金杯牌面包车上并进行殴打,车辆行驶至新市区东站路附近,四被告人要求被害人陈某某让其家人将32000元人民币汇到狄某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291593272)。凌晨3时许,被告人狄某某等人经查询汇款到帐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颈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狄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被告人狄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的32000元,并赔偿损失18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收据及谅解申请书。12月17日,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公(米)伤鉴(活)字(2014)第9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银行汇款单据,收据,谅解申请书,四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狄某某在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组织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属自动投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结合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确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向 成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人民陪审员 阿孜古丽·雅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