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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俊华与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华,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杨俊华,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万春林,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梅波、付翠芳,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杨俊华诉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春林,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波、付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华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军聘请原告从瑞丽到福贡县购买玉石等货物。2015年5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军驾驶的云M875**号小型客车,13时30分许,当客车行驶至丙瑞线K183+385米处时,因被告张军未按规定会车,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和亚森停放在路边的云Q30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福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当地医院及保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54%构成八级伤残,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5188元。被告张军答辩称,被告计算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300元,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给原告17000元,买给原告价值1500元的物品,原告医疗费报销得328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俊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伤残等级,但重新进行鉴定后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被告对其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应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确认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采用。被告张军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54687.06元由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手术时所装的内固定器材是永久性的,不需要取出,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申请证人杜某某到庭作证,以证实证人2012年6、7月碰到原被告,听原被告说起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玉石生意,之后的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也不清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清楚交通事故的事,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仅知道原被告于2012年6、7月时合伙做生意,其证言与原被告2013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13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张军驾驶云M87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怒江州福贡县子里甲乡亚谷村驶往匹河乡,行驶至丙瑞线K183+385米处时,因被告张军未按规定会车,致使云M8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放于路边的云Q30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福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16日被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生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54687.06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在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得32800元。被告张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17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部活动度丧失54%构成八级伤残,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6396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不按规定会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3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共计125096元。对于被告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过护理,要求扣减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进行过护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过原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自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被告申请后,本院依法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作出变更,应以本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报销所得32800元应予扣减的主张,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报销所得应予扣减,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17000元,原告提出其中13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借款,但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另案处理,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无关,该17000元应予扣减。对被告提出其购买价值1500元的药品及物品给原告,该费用应扣减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药品及物品系原告治疗所需,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扣减以上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75296元(125096元-32800元-17000元=75296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5日,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15日撤回起诉,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296元。二、驳回原告杨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征收1702元,由原告杨俊华负担852元,被告张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