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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怡卉与陈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怡卉,陈海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龙怡卉。法定代理人:龙强,系原告龙怡卉的父亲。被告:陈海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号楼1单元14楼。法定代表人:左利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怡卉诉被告陈海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怡卉的法定代理人龙强,被告陈海勇,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怡卉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26分许,被告陈海勇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营山县城西干道(民政局外叉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吉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海英、龙怡卉)相擦挂,造成原告龙怡卉受伤。原告龙怡卉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费用5576.25元,其中甲类3440.94元、乙类1662.8元、自费472.51元。另有1425.06元门诊治疗费。2014年9月1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吉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怡卉、李海英无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陈海勇的过错造成,事故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海勇驾驶的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事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001.3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646.37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被告陈海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海勇的车辆没有安全隐患,不同意扣减20%的赔偿费用。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处保了险,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龙怡卉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陈海勇全部垫付。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刘吉成至少要负同等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各承担50%的费用。本案中应将刘吉成也列为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要扣除自费部分费用,扣除比例为18%。在交强险中愿意承担法定义务,商业险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合同约定,要扣除20%的赔偿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不超过8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是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机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可以认可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费用。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26分许,被告陈海勇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营山县城西干道(县民政局外叉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吉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海英、龙怡卉)相擦挂,造成原告龙怡卉受伤。原告龙怡卉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费用5576.25元,其中甲类3440.94元、乙类1662.8元、自费472.51元。另有1425.06元门诊费用。2014年9月1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吉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怡卉、李海英无责任。被告陈海勇驾驶的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怡卉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监护人误工费证据,交通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出示的证据:垫付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询问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车检报告等相关证据综合得出的结论。原告龙怡卉、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均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对双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准“陈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吉成承担次要责任”陈海勇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龙怡卉只起诉了被告陈海勇、民安财保四川公司作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龙怡卉的主张,本案中仅对该次事故中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处理,故对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提出应将刘吉成也列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原告龙怡卉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001.31元,扣除15%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050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5951.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龙怡卉住院11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原告龙怡卉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恢复健康,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四、护理费:原告龙怡卉的监护人主张了原告龙怡卉的父母亲各1.5月的护理费,原告龙怡卉住院11天,院外进行了门诊治疗,本院酌定护理时限为20天,原告龙怡卉的父母亲在外务工,收入较高,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此次事故发生,原原告方等几位亲人受伤,原告龙怡卉的父母亲从务工地回到医院护理的交通费票应予认可,并提供了票据,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情况,包括原告龙怡卉就医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共为2500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龙怡卉受伤后手臂留有疤痕,应进一步治疗,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龙怡卉还主张了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龙怡卉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9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15781.31元,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龙怡卉赔付2024.24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龙怡卉赔付9629.95元。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20%,被告陈海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对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1050元由被告陈海勇承担70%的责任,向原告方支付73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龙怡卉的监护人自行负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龙怡卉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024.2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龙怡卉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629.95元;三、被告陈海勇向原告龙怡卉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735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