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金凤凰”洗浴中心休息厅,趁失主尚某离开休息床位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部16G内存的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0.00元),后将赃物藏匿于该洗浴中心男性更衣室凳子下方。失主报案后,公安民警监控分析锁定行为人,并在被告人田某某准备离开洗浴中心时将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保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