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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臧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冬,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2010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臧冬到本区沧头中路45号“姐妹住宿”房内,与黄某乙、李某乙约定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900元为定金后离开房间。当日中午,被告人臧冬再次到达上址,向黄某乙、李某乙交付毒品1包(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臧冬归案后,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臧冬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658号化验检验报告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臧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臧冬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判处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7克以及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及TCL牌手机各1部、芙蓉王香烟盒1个等,予以没收(现暂扣在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