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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友福与偶运中、余家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福,偶运中,余家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19号原告:陈友福,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偶运中,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余家井,男,汉族,1948年4月23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友福与被告偶运中、余家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偶运中、余家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友福撤回对被告偶运中、余家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友福负担。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