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霄飞与杨大朋、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霄飞,杨大朋,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胡霄飞,城镇居民。被告杨大朋。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郦水花园11号商用房。法定代表人杨大鹏原告胡霄飞与被告杨大朋、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朋、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霄飞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借我现金20万元整,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偿还,2014年10月9日,我找被告时,被告失去联系,其开办的宁阳县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被人封门停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无法履行合同,我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位于泰安市宏成富园1号楼1单元2202室予以申请诉前保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大朋未答辩。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霄飞出具居间收据一份,居间收据载明:“居间收据今暂收放款人胡霄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8%。按月付息。会计:陈艳经办人:杨杰2014年4月1日。”收据上加盖了“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大鹏印���。原告称,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一直按月付息到2014年9月份,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再付息,后原告找到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扬大朋,被告杨大朋保证还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胡霄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愿以泰安宏成富源房产一套1号楼1单元2202室付房款163168元整做为抵押2015.1.1日前如不能还清款将此房产过户给胡霄飞杨大朋2014.10.5日”。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还查明,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股东(发起人)为杨大鹏,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认为,原告胡霄飞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宁阳振兴��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利息,虽然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是居间收据,但并未履行居间义务,双方事实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居间收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居间收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大朋对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自愿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视为被告杨大朋对该笔债务的债务加入,现约定的还款时间也已到期,被告杨大朋应与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负共同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大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霄飞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全费1336元,共计5636元由被告宁阳振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大朋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3486元,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