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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连锁超市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代理人钱昌进,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昌进、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两次;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光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昌进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同事陈某甲在沙坪坝区某某大厦23楼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马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付某某持折叠水果刀将刘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付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将其致伤,请求法院判令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5383元,营养费按120天计算。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应该其赔偿的就愿意赔偿。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同事陈某甲在沙坪坝区某某大厦23楼员工宿舍内,因马某某酒后欲进入该宿舍找吴某某,付某某不让其进入,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离开。随后马某某又返回用脚将门踢开,付某某等人遂与马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付某某持折叠水果刀将刘某某腹部捅伤,随后付某某与陈某甲又与马某某发生打斗,并将马某某打倒在地。事发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付某某明知其报警未离开现场。同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9日,付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被民警捉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治疗诊断为:腹部刀刺伤:1、盲肠破裂;2、侧腹膜破裂;3、腹直肌部分断裂。2013年7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刘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7月31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2日,重庆法医验伤所还出具了对鉴定理由的补充说明。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连锁超市员工,其受伤后于2013年6月10日至6月21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922.80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出院后,刘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和新桥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633.30元。审理中,刘某某申请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450元,经鉴定,刘某某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伤后需营养时限约120天。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所工作的单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垫付了13000元。审理中,付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交纳暂保款5000元,用于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秦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工作证明,案款专用收据,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经查,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因此,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付某某虽然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但随后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到同年11月9日其被民警捉获归案后才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的医疗费12556.1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1450元应予主张;误工费按25日主张2459.10元;营养费按120天酌情主张24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以上合计25597.20元。关于刘某某要求付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5520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25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59.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5597.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传江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