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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判 决 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淮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皖11/5****号变形拖拉机沿淮北市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山水泥厂南门处右转弯时,与沿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管某某驾驶的皖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管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皖11/5****号变形拖拉机沿淮北市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山水泥厂南门处右转弯时,与沿东山路同向行驶的管某某驾驶的皖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管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苏某某与管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苏某某用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现场勘查结束后将苏某某从现场带至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当日对其刑事拘留。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苏某某于2011年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管某某于2010年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苏某某驾驶的皖11/5****变型拖拉机、管某某驾驶的皖L*****二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4、查询苏某某违法犯罪经历的情况说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安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和淮北市公安局协同办案系统未发现苏某某有其他违法犯罪经历。5、死亡证明,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检验,管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检验,管某某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由变形拖拉机右后轮前侧部钻入,两轮摩托车与变形拖拉机右后轮接触刮撞,管某某自两轮摩托车上掉落,被皖11/5****号变形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因不具备计算两车车速的必要条件,不能计算两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8、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经检验,苏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管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无责任。10、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赔偿协议书及谅解协议书,2015年3月26日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苏某某与管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7日上午九点多钟,苏某某驾驶皖11/5****农用车从百善到相山水泥厂拉水泥,进入东山路后沿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泥厂南门准备右转弯进厂,当时是在东山路路中间隔离护栏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在离拐弯前三、四十米处就打右转向灯,苏某某从右倒车镜看见一辆二轮车在其车后面百十米左右沿东山路由南向北来,当时天下小雨,苏某某看的模糊,认为对方的车离其还远,其能过去,就减速拐弯,在拐弯过程中,苏某某听见车右后侧“嘭”一声响,然后就踩刹车,下车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车头损坏,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苏某某就打120、122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孙宗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