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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覃庆松、广西柳州金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覃庆松,广西柳州金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庆丰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庆松,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广西合山市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广西柳州金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庆丰路4号原柳晶面粉厂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覃庆松,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覃庆松、广西柳州金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覃庆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或利息,被告覃庆松需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承担律师费。担保人被告金誉公司以柳州市庆丰路4号原柳晶面粉厂综合办公楼、车间楼及院子的租赁权和租金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从2014年7月起就不再支付利息,现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覃庆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今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覃庆松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三、判令被告金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11月19日形成的借条是三方协议,里面约定过被告金誉公司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金誉公司的租金中抵扣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从2014年7月19日起就没有向被告支付过租金,原告应支付的租金远远大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抵扣完毕了本案债务。如果原告表示这些租金不能作为抵扣那我们就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覃庆松作为借款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被告金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即每月利息1万元,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或利息,被告覃庆松需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承担律师费;担保人被告金誉公司以柳州市庆丰路4号原柳晶面粉厂综合办公楼、车间楼及院子的租赁权和租金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也可以直接从租金中抵扣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覃庆松的账户转入了30万元借款本金,于同月20日向被告覃庆松的账户转入了20万元借款本金。因原告承租被告金誉公司的办公楼,需向被告金誉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同意将被告覃庆松应向原告支付的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共计8万元从租金中抵扣,但原告不同意之后的利息从租金中抵扣,要求被告覃庆松按《借条》的承诺于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后被告金誉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免除了原告应支付的8万元租金,作为被告覃庆松应向原告支付的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2014年7月19日之后为了避免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就不再同意从租金中抵扣利息。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庆松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从2014年7月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催付未果,故于2015年5月4日向我院递交起诉状和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7日交纳了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人民法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庆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覃庆松的要求,向其出借了50万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覃庆松得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2014年7月份及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覃庆松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其按照《借条》的承诺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覃庆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誉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覃庆松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被告覃庆松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金誉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庆松追偿。两被告关于“2013年11月19日形成的借条是三方协议。原告应支付的租金远远大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抵扣完毕了本案债务”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庆松偿还原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份暂计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为10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覃庆松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覃庆松偿付原告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27000元;三、被告广西柳州金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庆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柳州金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庆松追偿。案件受理费10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015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0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