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鄂秀英、李双全与李想、刘海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14号原告鄂秀英,农民。原告李双全,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农民。被告刘海山,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侧峰汇广场2-804号。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鄂秀英、李双全与被告李想、刘海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秀英、李双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想、刘海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6时30分许,刘海山驾驶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加5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李想驾驶超载的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李双全驾驶津J×××××号时代牌普通货车行驶至此,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未拉开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躲避过程中车辆侧翻驶入逆道,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顶部及货厢前厢板与津J×××××号时代牌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双全、鄂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想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双全、额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鄂秀英的伤情为:1、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手、右前臂挤压开放伤伴感染;3、右手、右前臂筋膜室综合症;4、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李双全的伤情为:1、胸壁挫伤;2、左手背皮肤挫伤。此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原告鄂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56969.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6439.12元、误工费21525元、护理费2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1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530元)、原告李双全的各项经济损失285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2275元、护理费52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11271元;车辆损失费15290元、评估费750元、停车费740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原告鄂秀英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鄂秀英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份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医疗费票据16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4、加盖天津世纪康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情况;5、经营者为鄂秀英的营业执照、市场基本信息及年度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年满60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期过长,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50%,认可鄂秀英的就医交通费350元、李双全就医交通费100元,赔偿50%;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系涉案车辆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海山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系涉案车辆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30分许,刘海山驾驶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加5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李想驾驶超载的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李双全驾驶津J×××××号时代牌普通货车行驶至此,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未拉开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躲避过程中车辆侧翻驶入逆道,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顶部及货厢前厢板与津J×××××号时代牌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双全、鄂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李双全、鄂秀英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鄂秀英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2、右手、右前臂挤压开放伤伴感染;3、右手、右前臂骨-筋膜综合症;4、手、前臂脱套伤(右侧)5、胫骨平台骨折(右侧);6、双侧创伤性血胸;7、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9、创伤性气胸;10、右肾挫伤;11、右肾被膜下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在医生指导下积极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等。出院后建议休息180日。原告李双全的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胸壁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出院诊断:1、出院后30天来院复查CT;2、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建议休息10日。原告李双全系涉案车辆津J×××××号时代牌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结论:津J×××××号时代牌普通货车总损失为15290元。被告李想系涉案车辆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被告刘海山系涉案车辆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每份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二原告就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使用达成协议:由原告鄂秀英优先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想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双全、鄂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李想与刘海山之间的赔偿比例为50%: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津F×××××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和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想、刘海山各赔偿50%。二、对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对鄂秀英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6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106439.1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加强营养期为受伤后6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18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原告受伤后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60天=5569.8元。5、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本次诉讼的误工期限为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3月25日至庭审之日2015年7月9日,共计106天,此项损失应计算为63941元÷365天×106天=18569元。后续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75元,本院准予。7、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鄂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02.92元。对原告李双全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602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3天=1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加强营养期为受伤后1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3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3天=278.49元。5、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本院确定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及出院后建议休息期间10天,共计1026.79元。6、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元,本院准予。7、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损失为15290元。8、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各项损失为评估费7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40元。以上李双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06.2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鄂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34202.9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4.5元、护理费2784.9元,共计22069.4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4.5元、护理费2784.9元、就医交通费175元,共计22244.4元;由被告李想赔偿44944.56元;由被告刘海山赔偿44944.56元。原告李双全各项经济损失25106.2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39.25元、误工费513.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652.6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39.25元、误工费513.4元、就医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702.65元;由被告李想赔偿9875.49元;由被告刘海山赔偿9875.49元。原告鄂秀英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9.4元,赔偿李双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2.6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44.4元元,赔偿李双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2.65元;三、被告李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44.56元,赔偿李双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75.49元;四、被告刘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44.56元,赔偿李双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75.49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五、驳回原告鄂秀英、李双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李想承担343.5元,由被告刘海山承担343.5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