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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光,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企业代码:93596058-4。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7时,被告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从凯德龙湾东区左转弯上八旗街时,与沿八旗街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载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和马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8437.80元。二、误工费47天×37.44元/天=1759.68元。三、护理费47天×37.44元/天=1759.68元。四、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五、营养费47天×5元/天=235元。六、交通费200元。合计14742.16元。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被告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从凯德龙湾东区左转弯上八旗街时,与沿八旗街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载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和马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2014年6月5日出具青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腰部、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等。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门诊费用173.08元,住院费用8264.72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8437.80元。二、误工费47天×37.44元/天=1759.68元。三、护理费47天×37.44元/天=1759.68元。四、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五、营养费47天×5元/天=235元。六、交通费200元。合计14742.16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173.08元。此事故还导致马某某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8642.48元。二、误工费62天×37.44元/天=2321.28元。三、护理费48天×37.44元/天=1797.12元。四、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五、营养费48天×5元/天=24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摩托车损失529。八、鉴定费200。合计16329.88元。另查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本人所有,该车以于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和住院诊断证明书、青龙满族自治县门诊及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于某某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过错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马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为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过错责任,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向马某某主张赔偿请求权利,故本案仅对被告于某某应承担部分进行判决。鉴于事故车辆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659.44元{1、医疗费4940.08元(10000元×刘某某医疗费8437.80元÷(刘某某医疗费8437.80元+马某某医疗费8642.48元)]。2、误工费1759.68元。3、护理费1759.68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8659.4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257.90元(1、医疗费8437.80元-4940.08元=3497.72元。2、伙食补助费2350元。3、营养费235元。总计6082.72元×70%=4257.90元)。三、被告于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款责任。四、原告刘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的同时,一次性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173.0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小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