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开龙与刘晖、曹五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龙,刘晖,曹五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开龙,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晖,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五妹,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代表人:谢前湘,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开龙与被告刘晖、曹五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曹五妹的委托代理人谭明华、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龙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晖驾驶小型客车在汉寿县洋淘湖集镇方向往汉寿县洋淘湖镇先锋村方向行驶,驶至X027线洋淘湖镇先锋村路段遇在道路右侧行人刘开龙时,小型客车右侧与原告刘开龙相挂,造成原告刘开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开龙不负责任。据查,被告刘晖驾驶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曹五妹所有,被告曹五妹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未能与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开龙各项损失133579.91元(医疗费346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晖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具有行驶证及所有人系被告曹五妹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的情况;4、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放射科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书5份、CT诊断报告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据7份、住院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4619.91元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需1人护理60天,后期取内固定钢板需医疗费8000元,需住院15天、1人护理15天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被告刘晖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曹五妹辩称: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曹五妹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曹五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原告伤情与客观实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限1人陪护60日,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需医疗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曹五妹、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被告曹五妹、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应得到赔偿;第5组证据,被告曹五妹、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有异议,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被告曹五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开龙、被告曹五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刘开龙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和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系合法票据,能够证明实际花费鉴定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晖驾驶小型客车在汉寿县洋淘湖集镇方向往汉寿县洋淘湖镇先锋村方向行驶,驶至汉寿县X027线洋淘湖镇先锋村路段遇在道路右侧行人刘开龙时,小型客车右侧与原告刘开龙相挂,造成原告刘开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开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开龙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4619.91元。2015年6月29日,刘开龙的损伤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限1人陪护60日。刘开龙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曹五妹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曹五妹,被告刘晖系被告曹五妹的雇员。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开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职业为农场务农。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6570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19.91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50元/天×34天),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因鉴定结论中的陪护时间已经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陪护时间,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误工费16577.75元(25212元/年÷365天/年×8月×30天/月);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657.6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43639.91元,死亡伤残部分79717.75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开龙损失89717.75元(10000+79717.75),超过交强险损失34939.91元,因被告刘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部由刘晖承担,但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刘晖应承担的34939.91元应按三责险保险合同依法由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刘开龙的损失33639.91元(34939.91-130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晖承担。因被告刘晖系被告曹五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曹五妹赔偿原告的损失1300元。但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曹五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刘开龙各项损失123357.66元(89717.75+33639.91),被告曹五妹赔偿原告刘开龙损失1300元,被告刘晖在被告曹五妹应对原告刘开龙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龙各项损失123357.66元;二、被告曹五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龙各项损失1300元;三、被告刘晖在被告曹五妹对原告刘开龙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曹五妹刘晖共同负担1387元,由原告刘开龙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