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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剑与付春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5年3月2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返还婚前财产16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不存在夫妻感情。被告付某某辩称,本人系再婚,不同意离婚。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付某某系再婚。原告谢某某、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12月29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5年3月2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3月10日(农历2015年正月20日)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谢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院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无婚姻感情基础,因家庭日常琐事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即分居生活,证明原、被告之间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16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行使处分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