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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春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陆纯冰,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纯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4日双方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靠,过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在外四处举债,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不断,原告的身心已造成巨大伤害。2015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良好,双方发生争吵是因被告投资亏损引起,对外举债做生意原告也知情,目前被告父母已帮被告还掉部分债务。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并无其他实质矛盾。儿子从小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是因为原告家不带孩子,被告现在还有债务要还,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2015年1月开始分居是因为原告不肯回家,被告及家人曾多次上门劝解,但原告仍不肯回来。现婚生子尚年幼,夫妻感情没有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4日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3年因举债投资问题夫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前基础不牢靠、性格不和、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儿子到登记结婚,经历两年左右的相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一起抚育儿子、经营家庭,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念及孩子尚年幼,一家人团结一心,共渡难关。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作为原告多给被告一些理解和包容,作为被告多反思自己在投资上的冒进,给原告及儿子一个安定的经济生活保证。夫妻之间增进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抚养教育好儿子,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