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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柳与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柳,刘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于柳,男。被告刘成佳,女。原告于柳与被告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佳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成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成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于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月2%的利率收取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索要此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桦南县信合大厦高层1单元802室(产权证号:20140019**),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推托不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关于借款到期利息的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年利率5.6%),应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佳偿还原告于柳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1867元(100000元×5.6%÷12月×4倍×1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本息合计101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9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刘成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