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经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百合与被告周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合,周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经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百合,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志诚,男,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蜂,女,66岁,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百合与被告周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合诉称,2007年4月21日、2008年2月5日,借款人张顺立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年利率千分之六十。2008年张顺立支付了利息,同年偿还了部分本金,余款46500元未还。2015年2月3日,被告的丈夫张顺立患病去世。被告以该借款以借给别人为由,待其办完丧事后偿还。现被告已办完丧事,其相互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经查,汝州市王寨乡大拉村八组没有周蜂此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周蜂,与本案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百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