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素贞与朱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贞,朱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刘素贞,工人。委托代理人陆向红、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鹏举,个体户。原告刘素贞诉被告朱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贞委托代理人陆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贞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朱鹏举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表示用两天就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原告刘素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8日,被告朱鹏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鹏举向原告刘素贞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鹏举未做答辩。被告朱鹏举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鹏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朱鹏举未出庭质证,借条上有被告朱鹏举签名,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朱鹏举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刘素贞借款20000元。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朱鹏举向原告刘素贞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刘素贞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中,被告朱鹏举经原告刘素贞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举偿还原告刘素贞借款本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朱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蒋丽荣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