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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无业。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旻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绰号“特务”,无业。200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旻芳,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及邓万新(另案处理)窜至孝感市北京路安业假日酒店公交站台处,扒窃正欲上车的被害人代某女式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元)。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姚某及邓万新窜至孝感市北京路红十字会公交站台处,扒窃刚在该站台处下车的被害人黄某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35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部分财物已返还失主。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照片等;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黄某的陈述;4.邓万新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量刑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雷某某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案发当天已将盗窃作案财物交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及邓万新(另案处理)窜至孝感市北京路暗夜假日酒店公交站台处,扒窃正欲上车的被害人代某女式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元)。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姚某及邓万新窜至孝感市北京路红十字会公交站台处,扒窃刚在该站台处下车的被害人黄某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35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涉案财物并已返还被害人黄某。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因减刑八个月被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提前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其在孝感市北京路“安业假日酒店”公交站台处钱包丢失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其在孝感市北京路“红十字会”公交站台处钱包丢失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15时,其在孝感市北京路“侬腾汽修”店修车时,看见几个穿便衣的警察将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按倒在地带走后,将骑摩托车男子丢在店门口钱包交到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丢钱包在其“侬腾汽修”店门口的男子是被告人雷某某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1日,公安民警在北京路“红十字会”公交站台处抓获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的事实;6.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失窃钱物及被告人作案工具等物品的事实;7.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姚某分别出生于1977年12月30日、1979年10月20日,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8.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代某、黄某分别出具的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失窃的钱物发还被害人代某、黄某的事实;9.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的事实;10.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6)孝南刑初字第6号、(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081号、(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姚某因三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2012年4月9日、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个月、一年的事实;11.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刑执字第03697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2013)范监释证字第63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在前罪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3年12月13日被提前释放的事实;1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姚某在孝感市北京路“安业假日酒店”公交站台处扒窃一男子背着的女式背包内钱包及2015年2月12日其与被告人姚某在孝感市北京路“红十字会”公交站台处扒窃一男子钱包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雷某某在孝感市北京路“安业假日酒店”公交站台处扒窃一男子背着的女式背包内钱包及2015年2月12日其与被告人雷某某在孝感市北京路“红十字会”公交站台处扒窃一男子钱包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站台处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雷某某、姚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对立功行为时间的规定是在犯罪分子到案后。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根据被告人雷某某于案发前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在孝感市中心医院等地扒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熊某等三人。故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雷某某辩解其有立功表现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当日,公安机关追回涉案钱物并已发还失主,对被告人雷某某、姚某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本案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判处有期徒刑,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犯本案盗窃罪之前,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数次被判处刑罚,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