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李洪军与张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张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李洪军,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进良,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洪军诉被告张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诉称:张进良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20日两次向他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事后经他多次催要,张进良未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张进良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进良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张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洪军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洪军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进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洪军预交,被告张进良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李洪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