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世军与傅永康、周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韦世军。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康。被告周海双。被告傅永福。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世军与被告傅永康、周海双、傅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和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世军委托代理人黄宏勇,被告傅永康、周海双、傅永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军诉称,三被告以服装经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共同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另外,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出借人追偿本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三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3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提起、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150元。基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26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傅永康、周海双、傅永福辩称,涉案借条是原告方伪造出来,是虚假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委托的律师收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三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逾期不还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上述所请。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各一份。1、借条,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周海双、傅永福、傅永康今向韦世军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该房产位于贵港市建设中路9号(房产证号:10××38,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05**号)。借款人保证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否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借款人着重声明,如果因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出借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周海双、傅永福、傅永康;2014年8月12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卡号:62×××19)领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宏勇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615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傅永康、傅永福系兄弟关系;被告周海双系被告傅永康前妻。庭审时,三被告承认在借条上签名,但否认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认为涉案借条属原告伪造,不是真实的借款。对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期作出如下解释:三被告曾通过原告所在的广西金美担保公司借有一笔5万元债务,当时三被告应担保公司要求总共写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一份借条内容空白,理由是合同到期后就不用回来。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周海双是在澳门。对于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方对原告领取50万元现金的实际用途不清楚,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周海双之间有借款往来,且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目前同行转账不需要手续费,为什么50万元不通过银行转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期当庭提供了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傅永康和周海双的农行账号、港澳通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勇以流水账单明细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认为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张银行卡是谁的无法明确,港澳通行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对借条作了补充说明,陈述被告周海双出境前找原告借款,当时因为原告还没有那么多钱无法出借,被告周海双先在借条上签字,到2014年8月12日原告出借款项时,被告傅永康、傅永福才在借条上签字。由于三被告坚决否认本案借款事实,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三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傅永康和周海双的农行账号、港澳通行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一般情况下应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领取人民币50万元已交付给三被告,但是借条已明确写明三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三被告否认本案借款事实,认为涉案借条是原告伪造,不是真实的借款,但是又承认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其本人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条为原告伪造。而三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条证实为原告伪造。至于三被告提供的港澳通行证,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周海双在澳门境内,但因借条是三被告签名,为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不是被告周海双个人向原告借款,仅凭该证据不能否认其余两被告未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因此,本院对三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违约金和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虽然借条约定的违约金经折算后的月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请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永康、周海双、傅永福共同归还原告韦世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傅永康、周海双、傅永福共同赔偿原告韦世军律师代理费损失26150元。本案受理费9512元,由被告傅永康、周海双、傅永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