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刘春霞。委托代理人刘志霞、刘曼,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霞、刘曼,被告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现被告已偿还1.5万元,尚欠5.5万元。原告屡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到被告的推辞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共计105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共计2892.02元;从2015年2月8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7万元欠款无异议,已经偿还本金1.5万元,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磊向原告刘春霞借款7万元,被告刘磊向原告刘春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春霞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按月息3%支付。刘磊2014.3.10日。”另查明,被告刘磊偿还原告刘春霞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利息2100元;被告刘磊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刘春霞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刘磊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刘春霞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刘春霞5.5万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磊诉称在2014年7月份左右曾经支付过原告刘春霞利息5000元整,另通过农行向原告刘春霞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原告称仅收到了被告刘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2100元,被告所称的其他利息均未收到。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回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磊欠原告刘春霞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春霞要求被告刘磊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应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以7万元的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以6.5万元的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应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以5.5万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计算期间无法确定,诉讼数额无法确定,对其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磊诉称在2014年7月份左右曾经支付过原告刘春霞利息5000元整,曾经还向原告刘春霞农行卡支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霞借款5.5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以5.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总损失,上述利息按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春霞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刘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于丙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培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