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学勤与赵燕、韩庆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勤,赵燕,韩庆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吴学勤,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家宝,凤阳县板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燕,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韩庆学,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吴学勤诉被告赵燕、韩庆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勤诉称:吴学勤与赵燕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3年4月25日,经凤阳县小溪河镇梨园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0日,赵燕家在砌西院墙时违反协议,侵占了两家的公巷。吴学勤找赵燕理论时,赵燕以吴学勤阻止施工为由,与韩庆学一起用砖头、树枝殴打吴学勤,致使吴学勤头部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吴学勤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药费18988.9元。后经多部门调解未果,赵燕、韩庆学拒绝赔偿。为此,吴学勤诉讼来院,要求赵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988.9元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学勤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吴学勤的伤后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45日、护理期以40日为宜”。根据鉴定结论,吴学勤增加诉讼请求,除医疗费18988.9元外,另要求赵燕、韩庆学赔偿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34058.9元。赵燕辩称,2013年10月10日当天,赵燕没有殴打吴学勤,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吴学勤,吴学勤的受伤与赵燕没有任何关系。赵燕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院墙,吴学勤无故阻挠工人施工,从而引起两家发生纠纷,吴学勤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凤阳县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燕用砖头殴打吴学勤,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学勤诉称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且与赵燕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吴学勤有权起诉赵燕,但本次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保护。韩庆学未答辩。吴学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吴学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学勤的身份情况。赵燕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4)凤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燕、韩庆学将吴学勤打伤的经过,并因此被刑事处罚的事实。赵燕的质证意见为:赵燕没有什么好说的,其承认吴学勤有伤,但是吴学勤的伤并不是赵燕造成的。3、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吴学勤具体的损伤情况和治疗花费的数额。赵燕的质证意见为:吴学勤受伤不是赵燕打的。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吴学勤损失情况。赵燕的质证意见为:与赵燕无关。赵燕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提供证据及吴学勤的质证意见如下:凤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争议平面图各一份。用于证明赵燕在自己家土地上建房,吴学勤来寻衅滋事导致发生打架的事情。吴学勤的质证意见:按照证据规则,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赵燕提供的经营权证,无论是户主还是共有权人都没有赵燕,与争议土地无关;如果赵燕认可所建房屋在承包的耕地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议法庭向建设、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拆除违章建筑。韩庆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学勤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赵燕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吴学勤与赵燕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建房发生过纠纷。2013年10月10日,赵燕家在砌院墙时,吴学勤以赵燕违反两家的协议,新砌的院墙侵占了两家院子之间的公共巷道为由阻止施工。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赵燕、韩庆学将吴学勤打伤,致吴学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4日,赵燕、韩庆学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受到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一年的刑事处罚。吴学勤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吴学勤被打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至2013年11月22日,花去医药费18988.9元。后经多部门调解,吴学勤与赵燕、韩庆学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吴学勤诉讼来院,要求赵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988.9元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吴学勤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学勤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吴学勤伤后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45日、护理期以40日为宜”。根据鉴定结论,吴学勤增加诉讼请求,除医疗费18988.9元外,要求赵燕、韩庆学赔偿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3405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学勤家庭与赵燕家庭作为邻居,因建院墙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协商解决,但赵燕、韩庆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将吴学勤打伤,其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前期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中,以及本院核实的有关情况看,吴学勤没有寻求通过公力救济解决双方相邻纠纷问题,对于双方发生打架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赵燕、韩庆学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赵燕、韩庆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赵燕辩称诉讼时效问题,赵燕、韩庆学受到刑事处罚在2014年9月4日,吴学勤出于自身原因考虑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诉讼时效应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故赵燕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计算,吴学勤要求赵燕、韩庆学赔偿医疗费18988.9元,并参照安徽省处理交通事故标准要求误工费5850元(65元/天×9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吴学勤要求交通费500元、因吴学勤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吴学勤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和住所的距离等,本院酌定赵燕、韩庆学支付交通费300元,吴学勤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计31808.9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因吴学勤要求鉴定伤残等级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机构认为吴学勤不构成伤残等级,从鉴定的必要性和结论上,应由吴学勤自负一半费用即1025元。吴学勤主张由赵燕、韩庆学支付鉴定费2050元,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庆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韩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学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2266.2元(31808.9元×70%);二、驳回原告吴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学勤负担47元,被告赵燕、韩庆学负担103元。鉴定费2050元,由原告吴学勤负担1025元(已交纳),被告赵燕、韩庆学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