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275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清建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建,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275原告黄清建,农民。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江镇蛤蟆塘。法人代表人倪冬生,公司经理。原告黄清建诉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竹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新竹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建诉称,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在其位于大坑乡细米坑的山场用挖机施工。工资为:维修道路4800元、开挖山路39600元、三轮运土2400元,共计工资468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6800元。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及结算单各一张,约定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原告可到细米坑原告名下山场砍伐毛竹折抵欠款。但山场租金到期,当地山主不准砍伐。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都已没钱为由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6800元。被告新新竹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黄清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68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原告可到细米坑被告名下山场砍伐毛竹折抵欠款。3、结算单,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计46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在其位于大坑乡细米坑的山场用挖机施工。工资为:维修道路4800元、开挖山路39600元、三轮运土2400元,共计工资468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6800元。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及结算单各一张,并约定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原告可到细米坑被告名下山场砍伐毛竹折抵欠款。但该山场租金到期,当地山主不准砍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拒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清建为被告新新竹业公司提供劳务属实。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原、被告对劳务报酬的结算依据,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新竹业公司支付尚欠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清建修路劳务工资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