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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磊诉杨云、杨家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谢磊,男,24岁。委托代理人李文国,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其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系公司员工),男,2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云,男,19岁。被告杨家伟,男,43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磊与被告杨云、杨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依照谢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华宁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告太保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被告杨云、杨家伟的委托代理人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磊诉称,2013年8月19日,谢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华宁县城驶往华溪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华盘路K13+700M处时,与对向杨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谢磊、杨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磊被送至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杨云驾驶的摩托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家伟,杨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维护谢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太保华宁支公司、杨云、杨家伟赔偿谢磊医疗费20289.28元、误工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上述费用由太保华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家伟、杨云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华宁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太保华宁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太保华宁支公司保留对杨家伟、杨云的追偿权。被告杨家伟、杨云口头辩称,谢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营养证明。对于谢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后,首先由太保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杨家伟、杨云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谢磊属农村居民,杨家伟系杨云之父。云FBB0**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家伟,该车在太保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0时止。2013年8月18日,杨家伟明知杨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云FBB0**普通两轮摩托车交给杨云驾驶。当日18时10分许,杨云驾驶云FBB0**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王某某行驶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13+700m处时,与谢磊驾驶的云FJ3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磊、杨云、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谢磊被送至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支出医疗费用15969.3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骨骨折,2、右手第4手指骨折,3、右手小指骨折。另,事故发生后,谢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772.50元。2013年8月20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事简认(2013)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经事故路段,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4日,谢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谢磊明确表示其损失由太保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家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家伟也明确表示不足部分,其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云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云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杨云不满十八周岁,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原监护人承担责任。杨家伟明知杨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云FBB0**普通两轮摩托车交给杨云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杨云驾驶的云FBB0**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太保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造成谢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保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谢磊要求由杨家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家伟也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谢磊、杨家伟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磊的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谢磊属农村居民的实际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谢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9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20.43元/天×16天=326.88元、护理费20.43元/天×16天=326.88元;关于车辆修理费,谢磊主张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53.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云FJ37**普通两轮摩托车修理费750元;二、由被告杨家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34.80元;三、驳回原告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交纳即283元,由原告谢磊负担158元,由被告杨家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