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7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且对原告家人缺乏关心,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所生孩子随其生活。婚后,家庭和孩子的开销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收入由其自己保管。为原告能落户上海,被告为其四处奔波办理手续,故原告所称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并非事实。自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到奉贤区工作,下班后经常吃饭唱歌,很晚回家,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并分居。现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异后与原告重新组成家庭,表明双方确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和好,且原、被告分居尚不满两年。据此,本院确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均能念及组成家庭的不易,慎重对待婚姻问题,遇事多作沟通,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