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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告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岛长深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长深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46号上诉人青岛长深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长深物资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立民字第366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我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长深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上诉人与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432万元,青岛楚河集团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与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未还款项本金336万元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青岛楚河集团有限公司仍为连带担保人。为控制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增长的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497.28万元(即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借款数额),逾期不还,以其所有网点房抵偿。上诉人请求判令即墨恒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楚河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的起诉系两个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应分别主张。上诉人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