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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688号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16岁,年龄相差太大,双方沟通有障碍,并且双方恋爱时间短,结婚时原告才20岁,思想不太成熟。因此婚后,双方摩擦不断,经常争吵,婚前薄弱的感情基础消磨殆尽。再者,被告长期无业在家,双方的生活全靠原告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XXXX年XX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对方实在要离,赔偿我各种损失十万元,否则坚决不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自由恋爱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自XXXX年XX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XXXX年XX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被驳回,原告郭某于XXXX年XX月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郭某主张离婚,被告陈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住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主张有家俱、家电器若干,现在由被告实际使用占有,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也未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家俱、家电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陈某主张的赔偿款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郭某也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有被告陈某直接给付原告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杰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