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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行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汨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不服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南省汨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汨行审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汨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大众南路115号。负责人周应君,代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锐,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曾灿,湖南汨罗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囤金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汨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湘岳汨)质监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不服,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判决维持了(湘岳汨)质监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湘岳汨)质监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销售不合格校车六台,货值金额1018300元,对被执行人决定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1018300元。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28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金额为738300元。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湘岳汨)质监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汨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湘岳汨)质监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执行金额为738300元。被执行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琪琳审判员  马 雁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