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与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520-5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边墙村。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南大街滨河路。法定代表人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某公司商砼款101434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申请执行费1398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有转移银行存款的行为,故本院正在向横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思某某进行司法拘留,需待横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后方能继续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待横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司法拘留后,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5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英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