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洁与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陈洁,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如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林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与被告福建省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榕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小区地下车位,车位总价款为15万元;被告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车位。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当在车位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车位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车位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车位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车位,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将车位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办理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小区地下车位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并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车位的所有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5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办理完毕诉争车位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诉争车位具备办理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条件,并且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诉争车位的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进行初始登记,但是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办理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不一样的。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要强调的是诉争的标的物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办证程序不同于普通商品房的办证程序。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使用的是普通商品房买卖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在经济适用房的办证实务中是不可能实现的。经济适用房的办证必须针对每个购房人能享受的优惠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的差异进行土地核算,适用不同价格,涉及到土地、财政、物价等各行政部门的核算。因此,时间上是无法受90天或365天的约束。受到政策性影响,就使得经济适用房的办证在实践中是无法实现的。被告希望双方基于此客观现实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小区车位;车位总价款为150000元;被告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车位;被告应当在车位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车位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车位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车位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车位,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150000元;被告亦于2011年5月30日依约将车位交付原告,但至今原告无法办理上述车位的权属证书。双方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车位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车位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车位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车位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车位,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等合同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车位交付使用即2011年5月30日后365日即2012年5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诉请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洁出具福州市鼓楼区X小区地下车位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二、被告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车位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款1500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诉争车位具备办理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条件,并且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上述车位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元(预收原告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艺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余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