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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量,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桐光村委会。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量窜至本县冷坑镇良友百货超市门口处,盗走被害人李某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60元的名将牌黑色女装电动车。后被害人李某花通过其朋友找到李某量要求返还被盗车辆,李某量于2015年3月份左右,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李某花。2、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量窜至本县中洲镇中心卫生院办公大楼内,盗走被害人冯某芳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40元的银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3、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量窜至本县冷坑镇府前街康足鞋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苏某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490元的黑色喜马牌XM125T-23型号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量盗窃的其中一辆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一定程度挽回了失主的损失;被告人李某量曾因盗窃被判刑,可塑性较小,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量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量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量窜到怀集县冷坑镇良友百货超市门口处,盗走失主李某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名将牌二轮女装电动车。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量将该车返还给失主李某花。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名将牌二轮女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量窜到怀集县中洲镇中心卫生院办公楼内,盗走失主苏某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3、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量窜到怀集县冷坑镇镇府前街康足鞋店门口处,盗走失主苏某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喜马牌XM125T-23型女装摩托车。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喜马牌XM125T-23型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0元。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怀价鉴(2015)G-039、040、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指认相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随案移送清单、侦查说明、(2009)佛禅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李某花、苏某花、冯某芳的陈述,证人甘某远、谭某文的证言及证人谭某文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量的经过,被告人李某量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量曾因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量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其中一辆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挽回了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