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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沂团、蔡永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沂团,蔡永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捍东、汪子钦,该行草桥支行行长。被告孙沂团。被告蔡永芹。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沂团、蔡永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宝见、孙沂军、黄金迎、孙仁忠、付永强、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沂团、蔡永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孙沂团、蔡永芹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9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约定月利率为10.2‰,并于2010年2月16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王宝见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孙沂团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690元,尚欠借款本息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10元��利息87456.37元(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沂团、蔡永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孙沂团、蔡永芹作为借款人,王宝见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孙沂团、蔡永芹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孙沂团在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处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16日、2010年4月12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张,月利率为10.2‰。借款后,被告孙沂团偿还借款本金690元,尚欠借款本息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被告孙沂团、蔡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沂团向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沂团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孙沂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93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芹自愿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永芹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沂团、蔡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31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87456.37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孙沂团、蔡永芹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