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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应某与宋某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应某,王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雯,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某。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之间原为夫妻关系,双方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营临邑路小学印刷厂。1999年双方购买了青岛市东海中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135.71平方米)共同居住至离婚。2009年3月18日,双方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房中继续居住。现原告发现该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是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款,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系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海中路房产折价款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房屋系王某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应某与被告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2000年4月11日,第三人王某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135.71元,房屋价款564570元,第三人于2002年3月1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未处理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可在东海中路房屋中居住至出租李山东路×号楼×单元×层×户房屋获得租金10万元。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在录音中被告认可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系为规避经营风险,房屋实际由原告应某居住。第三人王某系被告宋某某母亲。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故第三人王某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但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其为规避经营风险,房屋实际由原告应某居住,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是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法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未处理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可在东海中路房屋中居住至出租李山东路×号楼×单元×层×户房屋获得租金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东海中路房产折价款,双方应将涉案房屋购房款予以分割,涉案房屋购房款为56457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82285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282285元。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8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28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系严重错误,且无证据支持。一审之所以能做出上述认定,唯一依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其为规避经营风险,房屋实际由原告应某居住,故认为涉案房屋实际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推论毫无逻辑可言。首先,上诉人从未有过此种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期间经历过两次人口普查,被上诉人均在场,其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居住人都是知情的。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出资购买,但其一直认为原审第三人只有上诉人一个儿子,第三人购买的房子早晚都是上诉人的,因此应该直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认为母亲的房子只要母亲在一天都是母亲的,况且上诉人还有三个女姊妹都曾为其母亲买房出资,自己不能如此自私,被上诉人却坚持想将房屋据为己有,上诉人无奈,为了安抚被上诉人才解释说,自己将来还要经营事业,万一经营亏损,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会被拿去抵债,因此不宜早早过户到自己名下。该仅是房屋登记在何人名下的问题,与实际出资购买是完全两回事。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购房之前的收入水平,自双方结婚至购买该房屋时,这段时间双方的收入不足800元,全部加起来,即使不吃不喝也攒不出56万多的购房款,更何况还要共同抚养两个孩子。被上诉人先称上诉人用经营临邑路小学印刷厂所得购买涉案房屋,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临邑路小学印刷厂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一直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上诉人私营企业,该印刷厂的一切收益均系集体所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还提供了临邑路小学印刷厂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多年的资产损益表,用以证明该印刷厂一直处于亏损或微盈利状态,数年的利润加起来都没有几万元。被上诉人又称系临邑路小学印刷厂收取客户支票后以货款及上诉人炒股所得购买的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也调取了临沂路小学印刷厂账户的往来账目、银行明细及上诉人的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并没有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款项,同时也印证了临邑路小学印刷厂确实没有那么高的经营收益,上诉人炒股也没有什么盈利。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且多次变化、前后矛盾,不知一审法院根据哪项证据得出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出资购买?且一审法院既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应查明购房款的确切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相反,原审第三人陈述涉案房屋系由其出售了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加上其毕生的积蓄及三个女儿的资助才购买了涉案房屋,对此已提交已购公房合同书,该证据与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及第三人的陈述完全吻合,足以证明第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经过法庭近两年的审理之后,法庭辩论早已结束,突然受到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房款50万元,该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被法院受理。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自一审法院受理至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已逾两年,早已超出民诉法规定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且法庭辩论至彼时也已超过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超期,不应被法院受理。其次,本案为所有权纠纷,乃确认之诉,而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两种诉讼请求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从购房开始就明知原审第三人出资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在2011年起诉时已过了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院支持。该案自2011年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至2014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历经数次法院调查取证和多次开庭,均不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出资56万多元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和确切的资金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也有错误且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应某二审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实际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系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涉案房屋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协议离婚时未能明确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是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一审第三人王某并未在其中居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因被答辩人之前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因此主动提出答辩人仍然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直至李山东路×号楼×单元×层×户出租获取15万元装修款后搬出用以偿还该20万元中的一部分借款。而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青岛市市北区青成路×号×户房屋及涉案房屋未作处分。答辩人完全预料不到,被答辩人之后不仅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甚至以涉案房屋并非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否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甚至起诉要求分割青岛市市北区青城路×号×户房屋。2、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答辩人于1997年3月成为青岛临邑路小学校办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校办工厂经济类型虽然是集体所有制,但其实际出资人为被答辩人,其经营收益均为被答辩人所掌握。被答辩人提交的资产损益表并不能全部证明该厂的实际经营状况。其次,早在该校办工厂2003年改制前,注册资本已经由1997年的6.5万元增长到50万元,其中青岛无棣四路小学出资的43.5万元实为被答辩人出资,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其收入水平的证据并不能完全体现其实际收入,而且被答辩人是完全有出资能力购买涉案房屋的,同时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对该校办工厂出资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已经存在隐瞒行为,也从而可以印证其录音中提到的是为规避经营风险因此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一审第三人王某名下的真实性。正如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写:“这仅是房屋登记在何人名下的问题,与实际出资购买是完全两回事”,更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非一审第三人王某,而是被答辩人。再次,通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被答辩人在经营青岛临邑路小学校办工厂时,与青岛市市北区科艺轻印刷部在1999年期间有频繁及大量的资金往来。青岛市市北区科艺轻印刷部是个体企业,其负责人是宋振恒,系被答辩人的父亲,早在1999年之前已经过世,然而宋振恒作为个体经营者开办的该印刷部却在其本人过世后仍然继续存在并经营,且与被答辩人经营的青岛临邑路小学校办工厂交易频繁,不难看出被答辩人系通过该印刷部进行其资金的转移或隐藏,再次印证了其录音中提到的规避经营风险的真实性,也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实际收入不仅仅是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全面体现的,其完全有能力出资购买涉案房屋。3、被答辩人称涉案房屋系一审第三人王某出资购买因此登记在王某名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第三人王某主张该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应当提交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出资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一审的多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及一审第三人王某仅提交出售的一套已购公房合同书,而该出售的已购公房价值远远低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款,并且出售的该已购公房的房款是否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证明。为查明事实,答辩人曾申请一审第三人王某出席庭审,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进行说明,但在法院调查过程中却屡次遭到其子女的阻挠。一审第三人王某系退休教师,在涉案房屋购买时已是73岁高龄,早已退休多年,其生活来源就是微薄的退休金,作为一位有文化有知识的老人用其毕生积蓄来购买一套未来可能导致儿女之间产生继承纠纷的房屋根本不合情理。此外,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以及申请办理房产证等材料上“王某”的签字均非一审第三人王某所签,也非资助购买该房屋的三个女儿之一代为签署,而是由被答辩人代为签署;况且,涉案房屋购买后并非一审第三人王某或资助购买该房屋的三个女儿之一在此居住,而是让完全没有出资的被答辩人及答辩人一家居住也是于情于理不合的。因此,综合案件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应当是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只是被答辩人将其登记在了一审第三人王某的名下而已。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经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调查,认为答辩人虽然主张的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根据案件事实实际是对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纠纷,因此向答辩人进行了释明,答辩人根据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三、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涉案房屋购买伊始就明知系一审第三人王某出资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离婚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答辩人在离婚后仍有居住权系被答辩人离婚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正因为涉案房屋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产的产权或价值进行实质的处分,因此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不履行离婚协议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后提出分割涉案房屋诉讼,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应当被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上述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应某向法庭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宗,欲以证明1、上诉人宋某某自1997年3月份担任青岛临邑路小学校办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校办工厂的注册资本为6.5万元;2、青岛正信印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宋某某出资45万元,系净资产货币出资。3、青岛正信印业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已为50万元,其中无棣四路小学出资的43.5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宋某某。该些证据可以证实在青岛正信印业公司成立之前宋某某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且有隐瞒资产的行为。上诉人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些证据显示宋某某出资40万元是在2003年,该与双方买房没有关系,且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经营能力不必然有联系。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第三人王某的视频录像一份。欲以证明在该视频中,王某称涉案房屋系其自己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应某质证称:视频中的老人确实是王某,但王某所说不属实,是被他人教过的,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宋某某提交证据二、武定路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以证明第三人王某出售武定路房屋实际成交价为十八万元,合同中写的成交价为十万元是为了避税。被上诉人应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武定路房屋卖了10万左右,当时其在现场。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王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同时考虑到第三人王某与上诉人宋某某之间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应认定涉案房屋系以上诉人宋某某和被上诉人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理由如下:一、在被上诉人应某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宋某某的谈话录音中,上诉人宋某某多次明确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一方面是为规避经营风险,不想把全部资产放在自己名下,另一方面也有其本人自私的想法;并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入比较可观及涉案房屋系其夫妻二人挑选、装修并于1999年入住的事实。现上诉人虽对该录音谈话内容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录音谈话中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宋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王某出售了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加上其毕生的积蓄及三个女儿的资助才得以购买,并于二审时提交了武定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武定路房屋出售价格为七万元,而补充协议中载明出售价为十万元,被上诉人应某也称实际成交价为十万元左右,因此,应认定武定路房屋出售价格为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十万元,上诉人所称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十八万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宋某某称除第三人王某出售武定路房屋交纳部分房款外,另还加上其毕生的积蓄及三个女儿的资助才得以购买涉案房屋,并于二审时提交第三人王某的视频录像一份。对于该视频,被上诉人认可其中的老人为王某本人,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王某在该视频中也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对于该主张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始终不能提交银行支取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于1999年6月就已装修完毕并入住,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武定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5月26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第三人要完成卖房、买房及装修等一系列流程亦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某某在录音谈话中的相关陈述,结合一审时调取的临邑路小学校办工厂的资金往来帐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涉案房屋系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购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出资问题并未涉及,且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来看,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关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实系给付之诉,因此依职权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被上诉人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贾晓颖 来自: